青海省高原美丽城镇建设促进条例

相关问答二级建造师考试 发表时间 :  2021-07-05

(2020122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治理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原美丽城镇建设,提升城镇功能品质,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原美丽城镇规划建设、保护发展、治理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原美丽城镇,是指高质量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城镇居民高品质生活,具有高原特色、美丽宜居的城镇。
第三条 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坚持生态保护优先、节约集约用地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推进、协调发展、突出特色、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联系合作,落实部省共建高原美丽城镇示范省合作框架协议,推进高原美丽城镇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工作的领导,将高原美丽城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高原美丽城镇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原美丽城镇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推进和督导检查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原美丽城镇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方式,开展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参与高原美丽城镇建设意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高原美丽城镇建设氛围。
每年十月的第四周为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宣传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高原美丽城镇规划建设应当将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作为确定城镇定位和规模的基本依据,综合城镇功能、文化特色、产业发展、人口规模、资源要素等因素,统筹协调山、水、林、田、湖、草和城镇的空间关系,合理确定城镇规模、建设密度和城镇空间布局。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高原美丽城镇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高原美丽城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等现行的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规划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应当从城镇风貌、建筑风格、景观设计等方面,突出高原自然特色、地域文化特征,构建地域特点鲜明、历史文化传承、高原山水城相融的美丽城镇。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高原美丽城镇建设标准体系,制定完善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相关标准,提高高原美丽城镇建设质量。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历史、民族、地域文化特色,制定不同区域城镇风貌指引和管理办法。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镇风貌管控区域,加强控制管理,促进城镇风貌与土地开发强度、建筑高度、建设形态、自然环境、城镇天际线相协调。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镇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建设和利用,将地下通道、人防设施、地下停车场等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时,应当综合考虑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各类地下管网建设,统筹推进道路与地下管网一体化建设。
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城镇,应当将具备入廊条件的各类管线全部入廊。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镇污水和雨水管网建设改造,提升城镇污水、雨水处理能力;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建立完善城镇雨水循环利用体系,削减雨水径流,提升城镇排水防涝能力。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城镇社区规模,同步建设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等公共服务设施,逐步完善社区服务设施,构建安全健康、设施完善、管理有序的城镇社区。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城镇建设中,应当统筹建设公交场站、停车场、公共厕所、市民活动场所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民用建筑、公共场所、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公共交通体系,加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城镇公共交通服务;应当根据需要和道路条件设置公共交通专用道路,分时段、分区域保障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鼓励和提倡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美化建设,提升城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绿地率;推广乡土树种和适生优良树种种植,加强古树名木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镇绿道系统。绿道建设应当依托现有的山体、水系、绿地等自然环境,与城镇社区、公园、历史古迹等相连通,实现自然生态与人文景观的融合。
第二十四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推广使用绿色建材,倡导绿色施工,发展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更新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历史文脉,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建历史建筑。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城镇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管理系统,统筹建设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工作机制,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七条 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应当正确处理建设与生态保护的关系,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优化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构建生态廊道,改善城镇生态系统,推动绿色生态城镇建设,提高城镇人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提升历史文化资源的功能和活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落实城镇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保护要求,提高河湖连通性,保护水体自然形态,改善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保护土壤环境,做好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对受污染土壤实施风险管控或者修复治理,确保受污染土壤安全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扬尘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优化。
第三十二条 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应当落实乡村振兴战略,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融合发展,推进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乡村延伸,实现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产业发展,加快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绿色转型,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节约集约使用土地、水和能源,构建生态文明引领、资源高效循环利用、产业融合发展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发展新能源、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自然环境、地域特色、民俗文化等资源优势,发展旅游休闲、健康养生等旅游产业,建设具有高原特色的旅游目的地和服务基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域广、社区居家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在适宜区域创造条件支持建设养老社区、康养小镇,提高康养服务能力和养老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逐步完善家庭、社区、机构三位一体的服务网络,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规范发展,提升婴幼儿照护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在节约能源、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和成果转化,加强城镇绿色发展的科技支撑。
 
第四章  治理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高原美丽城镇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加强项目管理,严格履行项目建设程序,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效益。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镇体检评估标准,全面、准确、科学、规范采集城镇综合指标数据,加强城镇建设动态监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高原美丽城镇建设规划和城镇体检评估标准,定期开展城镇体检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镇管理体系,推进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的城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市政运营、交通运行、应急管理等信息资源,提高城镇建设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市政公用设施等城镇公共安全防控和防灾减灾体系,完善城镇安全防灾减灾规划,加强安全设施、抢险救援专业队伍建设,推进事故灾害综合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提高城镇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完好、整洁和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维护城镇整洁、优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质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实现民族团结和社会治理共融共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区治理体系,鼓励引导社区居民、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社区治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参与社区治理,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配合开展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高原美丽城镇建设机制,引导和支持全社会参与高原美丽城镇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高原美丽城镇建设,推动城镇建设投资主体和运营主体多元化、市场化。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组建专家库;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建专家库,为高原美丽城镇建设提供智力支持。
建立健全人才引进激励机制,拓宽人才引进通道,吸引各类人才参与高原美丽城镇建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对口援建地区、帮扶单位的合作,依托对方在科技、人才、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提高高原美丽城镇建设水平。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高原美丽城镇评价考核标准,上级人民政府根据考核标准,对下级人民政府定期进行评价考核,并将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发布机制,定期公开高原美丽城镇建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者调整高原美丽城镇建设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公职人员在高原美丽城镇建设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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